版面大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芊樺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50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74元,及其中新臺幣36,654元,
  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