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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洪依婕  
被      告  野獸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與兩造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託伊以空運方式自臺北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品)至澳洲墨爾本,遲未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64,435元。又被告前要求原告代墊商品與服務稅(Goods and services tax,下稱GST),尚餘75,306元未歸墊,合計積欠伊139,741元,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GST部分:系爭貨品係藝術展覽品,依澳洲邊防署之規定,可適用澳洲1901年海關法第162A條臨時進口之規定,暫無需繳交GST,僅於貨品最終留在澳洲時才需繳納,原告以運送、報關等服務為營業項目並就本件委任契約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與被告確認之下逕自將展覽品以買賣名義向澳洲報關,致系爭貨品遭澳洲邊防署課徵GST,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退步言之,縱系爭貨品嗣後於澳洲展覽時出售,已出售之6件展覽品價值共73,200元,依比例計算GST 5%僅為7,531元,伊至多僅須支付原告7,531元,且伊前已給付原告75,305元,原告重複請求乃無理由。
  ⒉空運費部分:扣除上開伊溢繳之GST後,原告對伊受有67,774元之不當得利,伊爰以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67,774元額外支付GST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660條準用同法第582條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在原告請求空運費64,43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請求本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且業於112年8月29日給付原告75,305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7、54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貨品依法毋庸徵收GST:
  ⒈Goods imported temporarily can be brought into Australia without the payment of customs duty or taxes for a period of up to twelve months.......These goods are further defined within Custom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Regulation 0000 - Reg 20 as the following:...They include such goods as: goods imported for display or use at events....If the goods imported temporarily remain in Australia, the duty and GST must be paid.澳洲邊防署關於GST之收取標準與澳洲Customs Regulation 0000 - Reg 20(Australian Border Force, Cost of Importing Goods, GST and Other Taxes)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3、79、80頁,上開澳洲法律規定為被告以11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可知於澳洲境內之展覽用藝術品,如停留於澳洲期間短於12個月,得免徵GST;僅有該等物品須停留在澳洲超過上開時限時,方須徵收GST。
  ⒉查,系爭貨品於112年8月31日由原告負責運送至澳洲墨爾本,除其中價值73,200元之6件展覽品已在當地出售外(下稱系爭出售展覽品),其於均於112年9月3日結束展覽而運回臺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49、220頁),可知除系爭出售展覽品外之其他貨品,俱符合免徵GST之範疇,而無庸徵收GST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營運項目包括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且兩造之合約確為將系爭貨品運送之國外之承攬運送契約,有原告陳報之提單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就本件契約而言,應就其提供承攬運送服務中之稅務問題有無,包括所承攬之貨品性質為何、是否須於何種條件下徵收或免徵收稅款等節,為委任人之利益詳予注意,方謂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伊業於112年8月23日通知被告職員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可能產生的費用等事項,並業已提出各種方案供被告選擇,並再三告知被告如收貨人為境外公司會有稅務問題,並經被告指示不採用暫准通關方式後,本件運送過程方產生GST的問題,原告所有動作均係在被告指示下為之,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本案承辦人員林子崴之證述、原證1至14之往來信件、關務公告為證。
  ⒊然查,觀諸原證5至8之電子郵件影本,往來人員即訴外人Duncan Graham、Tracy Huang、Amy Huang等人,均為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或合作人員,非被告人員,無從自上開原告內部信件往來推論原告已善盡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得免徵GST之權利;再查,原證6之電子郵件,原告人員Tracy Huang固於112年8月30日19時36分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裕仁(即Eric)告知:參展品通常會申辦Carnet(暫准通關),申請該證明可以避免被課當地關稅及相關稅務之旨(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該信件中,陳裕仁並無指示原告本件不以暫准通關方式通行或願意支付GST之意思,毋寧陳裕仁前於112年8月30日13時55分許,方向原告提出:按照澳洲稅務的規定低於1000澳幣的商品是不需要支付GST,麻煩再跟有關當局確認,按照我們的作品清冊很多都是低於1000AUD之旨(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陳裕仁業已要求原告重複確認系爭貨物是否有徵收GST之問題,並請原告特別留意,依上開郵件往來紀錄,並無任何陳裕仁或被其他人員向原告具體指示基於何種考量而不走暫准通關、其願繳交GST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已獲被告指示不走暫准通關云云,難認可採。
  ⒋再查,林子崴雖證稱:我們有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到另一個國家會收這筆進口稅,我當時跟被告公司的Jack、Eric(即陳裕仁)、John(即證人吳彥霖)都講過,他們都說瞭解,我們有與被告說明藝術品出口展出要先辦理暫准通關證,原告當時就請被告自行聯絡澳洲的收貨人,John說由他全權負責,並說公司討論結果是展覽方不當被告收貨方,以及被告不辦暫准通關,因為被告考量辦理暫准通關要1個月,8月底要出口可能會趕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惟查,本院訊問林子崴是否任何狀況下貨物出口到澳洲都會被收GST時,林子崴證稱:是等語。嗣本院再次訊問:有無任何例外?林子崴證稱:目前沒有遇過等語。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我們在做這件事情之前是否有告知被告藝術品可走暫准通關?林子崴方改稱:是,進出口協會有暫准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只有走暫准通關才能辦理免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系爭貨品不被徵收GST之前提,係以暫准通關方式報關。林子崴先證稱貨物出口到澳洲都會被徵GST且無任何例外等語,嗣翻異前詞而改稱:可以走暫准通關等語,前後證述不一,足證其證詞憑信性實有可疑。再查,林子崴原證稱:我跟被告說要先辦暫准通關證,我是用電話跟John在第一次報價時提到上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嗣又改稱:我在拜訪被告的時候就有提暫准通關的事情,之後還有繼續再跟John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就其究與被告首次係以何種形式(拜訪時或電話通訊時)提及暫准通關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亦有可議之處。綜上所述,林子崴就本案接洽與GST適用範圍之諸多細節證述內容自相矛盾,自難以其證述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查,陳裕仁於經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準用同條第1至5項規定行當事人訊問後具結陳稱:林子崴第一次到被告公司時有提到藝術品送到澳洲報價會包含運費和當地稅金,我回答他報關和運輸都要正確陳報,不然可能會有關稅的衍生,並要他研究澳洲當地的稅制,找出各種可能的方案後讓我們決定,林子崴現場沒有講免稅的相關規定,林子崴也沒有跟被告公司回報課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審酌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最小化運送支出之考量本符合商業利益常情,如系爭貨品得以暫准通關方式免徵GST而減省整體運送成本,採行此一通關模式應係一般理性之人之商業選擇,足認陳裕仁具結後之陳述,應屬可採。
  ⒍且查,依原證6之電子郵件,原告人員Tracy Huang係於系爭貨品展出前1日即112年8月30日19時36分許方向被告告知參展品可走暫准通關以避免被課當地關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諸原證5原告公司內部信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30日16時4分許、17時7分許方向Duncan確認GST之事宜(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系爭貨物實際上於112年8月28日已經原告運送至墨爾本清關放行,此有原告自行提出向陳裕仁回報之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再此前原告所提出之諸電子郵件,全無提及原告向被告報告GST或暫准通關等事宜,亦無原告向第三人確認GST之事宜(如前所述,最近一封原告內部確認GST事宜係於系爭貨品已運至澳洲墨爾本且清關完畢之2天後112年8月30日方有相關紀錄),合理推論原告遲於112年8月30日13時55分許經陳裕仁詢問後,方於同日17時7分許向其合作人員Duncan確認GST事務。從而,陳裕仁具結後所陳稱:原告於一開始全無告知GST與暫准通關事務乙節,與原告自行提出相關往來電子郵件之時序互核相符,其抗辯應屬可採。
  ⒎末查,林子崴與陳裕仁於112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感謝您昨日賜教,我們非常理解您的訴求,並考量這次的失誤,我在道義上也需承擔責任,與公司商討後,我願意自行補貼台幣4萬,這筆賠償金額固然無法彌補您公司所承受的損失,懇請您了解這已是我的最大誠意,也是我們對您表達的最深歉意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上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失誤」等語,堪認原告業已訴訟外自認其有未妥為告知得為暫准通關以免繳GST之疏失。林子崴雖證稱:上開郵件所指的失誤,是指出口單輸入錯誤輸成一般物品,因為出口人員打錯,打成一般物品而不是打成藝術品,因而會被多收一筆本來不用被收的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然林子崴亦同時證稱:我有告訴原告如果藝術品出口展出要辦理暫准通關,暫准通關可以不被課稅金,但被告不辦暫准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頁),依林子崴之證述,系爭貨物本來就因為被告指示不予辦理暫准通關而被徵收GST,則縱然提單上品項記載為一般物品或藝術品,均不影響系爭貨品被徵收GST之結果。林子崴就系爭貨品到底是否本來會被徵收稅金乙節,其證詞前後矛盾,應不可採,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妥為報告系爭貨品得免徵GST,致被告實際上因以一般貨物名義報關而受有GST之損害,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堪以認定。 
 ㈣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暨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
  ⒈系爭出售展覽品部分已經出售而須課徵7,531元GST乙節,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份屬被告必須支付之稅金,先予說明。
  ⒉除系爭出售展覽品部分之其餘貨物,被告本無庸負擔系爭貨品跨國運送之GST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歸墊該部分款項,不僅如此,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給付之75,305元GST預付,扣除7,531元後之67,774元,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認屬不當得利。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運費餘款64,435元,經以上述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67,774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⒋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被告復陳明請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就抵銷債權所執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