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方招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9,251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件車禍發生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