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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賴寶川(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的明文規定。因此當事人如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沒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當然不能再作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也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的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但被告已於113年6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件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因此依上述的規定,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裁定如主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