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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魏于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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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2日下午2 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16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