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鄭其旭
被 告 鄭芝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2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2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鄭其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71 元,及其中新臺幣17
6,244 元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其旭、鄭芝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 元,及其
中新臺幣2,01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鄭其旭負擔新臺幣1,970
元,其餘新臺幣20元由被告鄭其旭、鄭芝璇連帶負擔,並均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