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萱誼
被 告 廖國延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6,1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86元,其中新臺幣1萬9,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耀文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相事實及過失責任部分,被告未加以爭執,惟主張原告請求之修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就原告請求金額應予准許部分如下:
㈠工資部分:新臺幣(下同)24萬3,273元。
㈡零件部分:160萬2,828元。(原告原請求213萬7,309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萬6,101元(計算式:243,273+1,602,828=1,846,101)
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4萬6,101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