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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劉晊宏  
被      告  于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7611-YE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巷與民族東路410巷口,因被告駕駛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王咏咖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後,王咏咖受有左髖部挫傷併股骨折、左手肘挫傷。原告已給付王咏咖傷害醫療用2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1款規定,代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雖訴外人王咏咖於警詢時曾稱其係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一台白色汽車碰撞,當時傷勢並未嚴重故未報警等語;惟原告於警詢時即稱並未與系爭機車碰撞,不知該機車為何倒下來,伊有下車將該駕駛扶起來詢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對方也說不用,伊即跟對方說那沒事我先離開,對方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參以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留置現場,警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兩車曾經發生碰撞。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綜上,足認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與訴外人之機車有發生碰撞之相關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其代位訴外人王咏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