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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廖文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39 元,及被告廖文生自民
  國113 年6 月4 日起、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86 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過失責任之分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與原告保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被告於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被貨櫃車擋到視線等語,堪認被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保車當時位於支線,應禮
  讓主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原告保車進入路口左前方有曳引車
  停放而阻礙視線,此據本院勘驗畫面無訛,則原告保車亦有
  先行停車確認主線道上無車後再開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保戶
  疏未為之,致生本件碰撞,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
  失樣態,認原告應承擔保戶2 成過失,被告應負8 成過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零件新臺幣492,249 元應扣折舊,審
  酌原告保車車禍時出廠1 年2 月等節,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
  償數額為新臺幣256,449 元,加計工資含稅5 %新臺幣54,6
  00元,合計新臺幣311,049 元。再扣除原告自負2 成過失後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48,839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