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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詹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條款則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住所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