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安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水靖慶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經依法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提起抗告。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