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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仙好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黃湘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8萬5,
  000元暨自112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綠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爭執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
  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
  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
  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考)。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即原
  因關係文件,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其名義簽名之真正,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簽名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與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37號)之本票字跡,以肉眼辨識,二者相同,原告起訴狀簽名字樣也相像云云。然而,書寫及簽名之字跡並非完全無法模仿,單以肉眼辨識,是否得以精確判斷,非無疑義。再者,經本院將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兩相比對
  ,仍有差異之處,難以認定系爭本票與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
  本人親自簽署,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確係原告親
  之證據,自不足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㈣況且,系爭本票面額「玖拾萬元正」之字跡,與發票人欄之字跡,截然不同,顯然並非發票人(即原告或訴外人黃相絨
  )所填載,而為其他第三人所填載無訛。又,本票「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乃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即屬無效。而系爭本票之面額90萬元,與系爭同意書上分期付款之本金75萬元或總價108萬元,均不同,縱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確為原告所親簽,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簽名時,該金額已填載完成,或原告確有授權第三人填載該90萬元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而言,亦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90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 期 日
1.黃湘絨
2.張仙好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111年9月2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