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趙登發
被 告 李品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4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㈡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趙景添(下逕稱其名)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中,以其名義簽章發票之真正,參酌上開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上之趙景添與趙登發之簽名,經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其上書寫之運筆、筆劃特徵相似,尤其「趙」字筆劃特徵運筆方式亦十分相符,且系爭本票及委託書上「趙登發」之簽名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多次簽名均不相符,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發票人,應屬可採。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