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璇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9元部分;暨所載次序19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業於同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范玉文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49號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9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范玉文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范玉文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於1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又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至112年11月17日止共計811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依日息0.1%計算,即高達202萬7,500元;及本金為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共計565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依日息0.1%計算,則達28萬2,500元,年息約達36.5%,顯對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被告獲得暴利之嫌,本院爰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後,認為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均應依年息20%計算而酌減,尚屬適當,是以該等違約金應酌減至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逾如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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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0萬元×20%×2又81/365年(811日)=111萬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250萬元×20%×1又200/365年(565日)=15萬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