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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工泰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王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人           
原   告 王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複代理人  張沛婕律師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2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設宜蘭縣○○市○○路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OC0000000號,本票金額:新臺幣510,000元,發票日:112年9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工泰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雪卿新臺幣20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