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可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為限,這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同法第24條的規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果具備該條所定的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此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即應向經合意的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的法院起訴,也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為兩造間因返還牌照法律關係所生的訴訟,且兩造就該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曾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的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影本可參(見湖簡卷第10頁)。因此依前述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我院起訴,顯然有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