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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王麗君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29至35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