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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蕭吉昇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3日,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之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經庭審查明,系爭融資款項總額為新臺幣66萬元,但實際撥款除去以下項目,只有撥款新臺幣58,550元:
  1.清償前借款新臺幣577,341元(融資利率8.1836%)。
  2.前借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18,609元。
  3.動產擔保設定費新臺幣3,500元。
  4.手續費新臺幣2,000元。
三、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系爭融資對於原告而言,能夠增加拿到的資金只有新臺幣82,659元(即清償前債後餘額) ,但還必須支付1.前借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18,609元、2.動產擔保設定費新臺幣3,500元、3.手續費新臺幣2,000元(合計新臺幣24,109元),也就是說,要支付的額外費用,占新借到資金29.16%,而且利率還從8.1836%提高至9.6968%。
四、由於會跟被告融資的消費者,應該都是沒辦法從銀行體系借到錢的人,也就是經濟上的弱勢,他們更需要得到消費者保護。而且在這方面經當庭跟兩造確認,目前缺乏明確有效的行政監理,自然需要由法院在承審個案當中承擔起相關的責任,避免這樣的消費者在進行相關融資時,陷入經濟上更不利的地位。
五、承上說明,為了避免消費者在進行本件相關融資時,因為資金需求急迫而未為相關費用之審慎考慮,對於被告進行相關融資產品招攬時,自應該在確定核撥款項前,明確向消費者說明,包括提前清償違約金、動產擔保設定費、手續費等相關所有費用之明確數額,並告知消費者能夠得到實際核撥的金額,且應該有告知過程完整的存證,才能認為在法律上已經對這類消費者給予適切的消費者保護。
六、如果業者違反以上說明的義務,應該認為消費者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之下,跟業者所成立的融資貸款在法律上無效,以利以上的義務發生強制的效果。這應該是法院對於契約控制的重要權責功能。
七、本件經庭審查明,性質上屬於被告履行輔助人的貸款招募人員黃曉晴,在對原告推銷系爭融資產品時,並沒有明確告知提前清償違約金的數額,雖然有告知還有其他相關費用,但也沒有適切的存證,無從加以明確認定。根據以上所述,被告所應該承擔融資前之契約附隨義務,應認為系爭融資在法律上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然不存在,而應該判決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