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恆安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04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