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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恆安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04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