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元晴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羅元晴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羅元晴現戶籍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羅元晴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90年5月31日出境未返,有其戶籍資料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羅元晴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羅元晴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羅元晴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羅元晴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