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胡雅欣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0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上午09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955元,及自11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