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忠誠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