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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忠誠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