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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吳智偉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71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