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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劉仕文  

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本約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觀諸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以票據為擔保,自堪認原告本件依借款關係、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