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祐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 年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14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扣除折舊後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