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財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民事異議狀已經自認其有受領新臺幣120,000 元且原告
就車禍並無過失,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