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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主張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係金融法人組織,被告則為一般自然人,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其單方為與多數客戶訂立同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之合意管轄條款(即第26條,下稱系爭管轄條款),顯然係以原告締約時經濟上及法律上之優勢地位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須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費,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原告而言並無不便,綜酌各情,可認系爭管轄條款對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依上開規定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法院法院管轄,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