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被 告 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田家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4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
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63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
計算利息暨自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