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曹育豪
被 告 陳昱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5條)影本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