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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曹育豪  
被      告  陳昱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5條)影本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