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被 告 林國芳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地下 室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30元,及自民國113 年
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420 元由被告負擔9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五、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另就零件部分
亦依車輛為折舊,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
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