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六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謝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6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事實部分,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8,000元,租期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於期限屆至仍不搬出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致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開立之租金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屆期仍未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再行出租收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