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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游東琳  



被      告  陳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4年2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75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