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毅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晨光
訴訟代理人 李念臻
被 告 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懷德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4 月1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58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8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95,558 元、新臺
幣177,7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一、二
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係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之同一原因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准許。
三、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顧天雯對原告新臺幣865,000 元之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然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
359 號判決中,顧天雯業已提出相關抵銷抗辯經該法院認定
無理由而駁回,上開案件經上訴二審駁回確定,而本件抵銷
債權所本之訴訟資料與上開案件有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高
度重複,可見本件抵銷債權與106 年案件之抵銷債權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抵銷債權於106 年
案件已生既判力,本件自不得重複主張。且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2 項僅規定抵銷請求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與該法院是否有實質認定、該案件是因
何種原因認定抵銷債權存在或不存在無關,故縱令106 年案
件顧天雯係因舉證不足而遭法院認定抵銷債權不存在,抑或
是本院112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 號事件中法院有無傳喚證人
或兩造在該案中和解範圍是否包括本件抵銷債權,均不影響
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抵銷債權已於106 年判決中生既判力而不
得於本件重複主張之結論。
四、另被告主張以8 %計息部分,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
,原告請求以10%計算有規約之依據,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