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信用卡帳款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信用貸款本息。惟查:
(一)信用卡應付帳款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26元,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信用貸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二)信用貸款本息部分:此部分本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8,042元,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兩造業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上開聲明之事件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