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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周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未記載原告住居所、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致本院無從查得兩造之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被告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應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原告之現時住居,及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