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胡日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李秉錡律師
            江佩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此種交易型態,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融通金錢之交易模式,資金需求人如另邀保證人擔保其債務,就該保證契約而言,保證人與債權人即資金提供人所安排之買受標的物之人(資金提供人本人或第三人)間,約定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即資金需求人)不履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分期價金債務,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自無不可。
(三)查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詠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鈞公司)、頡威國際有限公司(頡威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6紙(見本院卷第49、53至54、59、63至64、69、73至74頁),詠鈞公司、頡威公司應係因有融資需求,詠鈞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售出汽車煞車皮800組、113年6月3日以400萬元售出汽車引擎100組;頡威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以400萬元售出馬自達5變速箱5台、本田CRV變速箱5台、BMWG80變速箱10台、BMW變速箱G90變速箱10台、賓士X118變速箱10台、賓士W205變速箱10台、馬自達3變速箱5台、馬自達6變速箱5台予被告而取得融資,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被告,再於售出同日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分別以價金497萬5,000元、507萬元、481萬5,000元買回,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且均由原告、訴外人許鴻艷、胡哲嘉擔任此筆分期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經核詠鈞公司、頡威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胡哲嘉,其於112年至113年短短1年間,即分別以2公司之名義向被告進行3次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可認詠鈞公司、頡威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藉由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之合意,且其等對於系爭契約之交易安排及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核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詠鈞公司、頡威公司自應依上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負擔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詠鈞公司、頡威公司與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契約未達成買賣合意,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於票據上簽名者,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務,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101萬8,25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194萬6,500元部分、附表二所示本票,於超過10萬8,22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裁定、桃園地院113年度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4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0萬8,224元之部分不得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一:
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

附表二:
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