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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光合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偉  
被      告  莊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區○道○號22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駕車碰撞其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是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