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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送達代收人  雷慶琳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