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林意惠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即陳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睿世科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陳均遠(即陳宣翰)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