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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8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27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