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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應具體敘明符合一貫性、使原告所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2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理由之事實陳述。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三、起訴狀繕本1份。
如上開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四、換句話說,依照原告陳述的原因事實,如果沒辦法導出其訴之聲明的結論,那麼就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審查,應該認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此時法院可以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原告敗訴。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稱:「兩造為訴之聲明所示之1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事由對抗被告,查,原告具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足認訴之聲明所示之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詳細理由後補。」,復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詳細敘述其抗辯事由為何、為何可以導出其認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2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的結論,應認原告起訴欠缺事實主張的一貫性,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一貫性審查。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的5日內,詳細敘述其所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或具體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訴訟。
五、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另原告爾後之書狀(包含本次補正一貫性陳述之補正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