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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黃政堯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檢視內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接近三軍總醫院門診大樓大門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向,由左方超越前方緩慢行駛中、原告所承保BL
  E-33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際,即逕自向右前方轉向,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雖另抗辯對方違規停在紅線轉彎處,也有過失云云。但由前述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時係緩慢行進狀態,欲依車流排隊進入醫院門口之停等區,被告所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無過失,被告上述抗辯,並非可採。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碰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1萬3,60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7萬6,184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4萬1,183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7萬2,426元(計算式:113,609-41,183=
  72,426)。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