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施惢森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黃世安
鄭川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26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與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稱系爭文件)中關於「施哲森」之簽名,均為原告(原名施哲森)所親簽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文件具備形式真正性。原告主張伊未填寫付款日、票面金額與發票日乙節,即應由主張票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對保人蔡進貴證稱:系爭本票簽名時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可認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行為未完成。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約定,原告業已授權系爭本票受讓人填載到期日與其他應記載之事項等語。然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1項固記載: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4日將本同意書攜回並有3日以上審閱期間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我只有簽名,下面的資訊都是打字的,在我簽名的時候上面的文字都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蔡進貴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我請原告簽名時沒有相關金額、期數、月付款,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審閱期間112年1月4日也是我的公司後續套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認原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當下,關於審閱期間之條款為空白,原告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攜回審閱3日以上。而被告就伊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依兩造間約定讓原告攜回審閱3日以上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復無舉證以實其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關於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必要事項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原告既未授權他人填載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發票行為未完成。
㈢證人蔡進貴雖另證稱:申請書上面有申請的金額、期數、月付款,我有把申請書印出來請原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該份「申請書」未據被告提出為訴訟資料乙節,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認該申請書不屬系爭文件之一部。且證人蔡進貴亦證稱:這份申請書是我的公司給我的,目的是核對金額、期數、月付款,及車輛是否與原告申貸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該「申請書」有可能僅係證人所屬公司之內部資料,就其上之內容是否確與兩造間法律關係內容完全相符,實有疑義,本院自不得僅依證人上開關於「申請書」之概括證述而為被告有利認定,附予敘明。
㈣從而,系爭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而無效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認定為有利原告之判決,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第3點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內容,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另聲請傳喚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的機車店老闆,待證事實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源頭;聲請傳喚證人吳玉珠,待證事實為機車店老闆要求吳玉珠簽名連帶保證人等節,經查上開機車原所有人為何人與吳玉珠是否擔任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連帶保證人乙節,均與本件爭點欠缺關聯性,不予調查;原告另聲請調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待證事實不詳)(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本院113年6月25日闡明原告敘明待證事實與是否願意墊付調查費用後,原告僅於113年7月10日具狀陳稱:這支門號是有辦法查到一些線索,可是對現在的我而言不容許花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有摸索證明之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表明應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