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徐芮茵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為外籍人士(本院卷第61頁),於認定原告是否理解保證契約之意義時,應賦予被告較重之說明義務,不能僅依原告形式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即予認定。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對保人員李浚騰到庭,證人證稱:我現場沒有跟他們說明文件代表什麼意思,我忘記有沒有跟原告交談過,也不清楚核對身份的過程中原告有沒有回答我,我不知道原告在簽名當下有沒有對文件提出任何疑問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無從推論原告於簽署相關文件時已經清楚理解文件之真意,被告又陳稱:調閱不到對保錄音檔等語。本件依卷存事證無從得知原告簽署文件時已理解連帶保證之權利義務,自難僅因其有於文件上簽名之事實即認為其等間連帶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