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若臻
被 告 李許玉雲(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順昌(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嬌雪(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語綺(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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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許玉雲、許順昌、許嬌雪、許語綺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順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許順良之子許偉平前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4年5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從而許偉平已非許順良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應由許順良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李許玉雲、許順昌、許嬌雪、許語綺為其法定繼承人。該等人員迄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暨本院依職權查詢許順良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資料在卷可稽。而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其等為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