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許玉雲(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順昌(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嬌雪(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語綺(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若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許嬌雪、李許玉雲、許語綺(下與抗告人許順昌合稱抗告人,分稱則逕稱其名)於收受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承受訴訟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於114年7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許順昌於同年月1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同年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因渠等陳報狀內均有提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檢附聲請狀影本為證,本院闡明抗告人就前開書狀之真意是否係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乙節陳述後,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並陳明拋棄繼承等語,核與其等先前提出之書狀內容大致相符,應認抗告人分別於同年月3日、10日所提交之民事陳報狀係為抗告之訴訟行為,且加計抗告人住所所在縣市之在途期間後,均未逾10日不變期間。是以,抗告人所為抗告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們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法官接受我們所提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承受訴訟人許順良前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訴外人即許順良之子許偉平承受訴訟,然許偉平業於114年5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由本院於114年6月5日撤銷原承受訴訟裁定,改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為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惟抗告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31日新北院胤家科字第1140000520號函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抗告人現已非許順良之繼承人,則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