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若臻
被 告 許家華律師(即被告許順良之遺產管理人)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家華律師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順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許家華律師為被告許順良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88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許家華律師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程序延滯,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許家華律師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