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徐若臻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被 告 許家華律師即許順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8,017元,及其中新臺幣4,291,735元部分,被告許家華律師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被告正豐公司自112年7月2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369,082元,被告自11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7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5,196元,及其中4,291,7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633,461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77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金額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被告許順良(下逕稱其名)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由許家華律師為許順良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依職權命許家華律師承受訴訟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889號裁定及本院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5、246、253、2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被告許家華律師對於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09頁)沒有意見,而上開覆議意見書認為許順良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主因(審交簡附民卷第173、174頁)等情,顯見被告許家華律師對於許順良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並不爭執。
⑵被告正豐公司雖否認許順良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詞抗辯。然本件車禍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為許順良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0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審交簡附民卷第165至16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0日函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同上卷第171至174頁)在卷可佐,況本件車禍事故依被告正豐公司之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簡稱:成大研發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許順良不該違規超速行駛,不該向右試圖擠壓王明德自小客車向右等情,有卷附該會114年4月24日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二第7至82頁),堪認原告主張許順良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正豐公司空言否認許順良就本件車禍事故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正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豐公司)抗辯其與許順良是簽訂靠行契約,與許順良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等詞抗辯。惟查: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一般所謂靠行,係由出資人以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參加營運,而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出資人提供他人使用,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許順良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計程車)靠行登記在被告正豐公司名下計程車,有系爭計程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審交簡附民卷第1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許順良自陳每月交付被告正豐公司1,000元靠行費用,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4頁),而系爭計程車車頂有正豐二字,亦為許順良、被告正豐公司審認在卷(同上卷卷頁),被告正豐公司就此向靠行者(許順良)收取對價而牟取利益,且被告正豐公司對於與何人成立靠行關係,或是否終止已成立之靠行關係,均得自由決定,則其對於靠行者即存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就靠行者提供載客服務時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被告正豐公司自有承擔之能力及義務,而為其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
③系爭計程車係以被告正豐公司名義登記營業,車頂明顯標示被告正豐公司名稱,並由許順良負責駕駛及載客,足以使一般人信賴其係被告正豐公司所經營之營業車輛,而許順良則受雇於被告正豐公司,此一外觀並非偶然而係有持續性,更係被告證豐公司藉由靠行制度所刻意形成。而許順良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係反覆多次實施,於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縱係許順良為自己利益所為之不法行為,仍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而應由被告正豐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正豐公司抗辯其與許順良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其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④被告正豐公司另主張許順良就系爭計程車與UBER簽約,主張其對許順良無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然系爭計程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加入UBER,固有被告正豐公司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5、227頁),但許順良業已死亡,許順良是否有經過被告正豐公司同意,無從得悉,是亦無從以許順良就系爭計程車日後加入UBER平台,據以反推被告正豐公司非許順良之僱用人。是被告正豐公司上開主張,殊無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50,282元、交通費用94,825元、看護費用343,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6,556元、照顧者PCR檢測費用3,500元、工作損失709,344元、勞動力減損4,949,5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機車修理費8,000元(以上合計為6,875,237元),是本院僅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逐一說明理由如下:
①醫療費150,28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282元(本院卷二第286頁),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審交簡附民卷第41至70頁,以上合計為154,217元)、唐手武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審交簡附民卷第71頁,以上合計為600元)、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審交簡附民卷第75至85頁,以上合計為5,465元)等件為憑。其中關於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縮減請求144,217元(本院卷一第250、頁),而汐止國泰醫院與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合計為149,682元(計算式:144,217元+5,465元=),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原告在骨科與復健科之支出,核與系爭傷害有關,自應准許。至原告提出之唐手武道館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汐止國泰醫院、振興醫院治療外,另有前往武道館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被告正豐公司雖主張原告111年1月31日後之治療費用應屬醫師之手術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毋庸負責等語。惟依汐止國泰醫院出院病摘記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伴隨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左脛骨(包括側面平台)外側近端幹骺端關節內骨折金屬鋼板螺絲內固定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術後有變化」、「臨床診斷:蜂窩性組織炎」等(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是汐止國泰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脛骨固定裝置所致之感染症應係汐止國泰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之正常療程之感染,而上開手術過程中所導致之感染既係可以預見之結果,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與其後原告因治療所生骨髓炎之結果間有必然之結合性,非屬異常、偶發或獨立新原因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感染負責。被告正豐公司主張係醫師之手術過失所造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信採。
②交通費用94,8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支出交通費用94,82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資明細、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預估車資、振興醫院物理治療卡等件為憑(審交簡附民卷第87至11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搭乘公車確有其不便利之處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可認原告有自其住家往返汐止國泰醫院、振興醫院就診之需求,其復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原告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94,825元,核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即為有據。
③看護費用343,2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1個月內即110年12月21日起迄111年5月12日止計143天,需要由專人即母親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343,200元,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審交簡附民卷第19、21頁)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21日住院,110年12月21日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110年12月27日出院,…111年1月31日住院治療,111年2月4日施行清創、筋膜切開、死骨切除及移除內固定物手術,111年2月17日及3月16日施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及休養1個月等情,可認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21日起迄111年5月12日止計143天均需專人看護應屬可採,暨考量原告共經歷3次手術,所受傷勢非輕,初期應需專人全日照顧,但在專人照顧下,其傷勢應係逐漸好轉,是後續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只要半日看護即足,認為原告主張之143日,其中80日為全日看護,其餘63日則為半日看護即可;再參酌原告居住新北市,依一般看護市場費用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亦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67,600元(計算式:80×2,400元+63×1,200元=),為有理由。
④醫療用品費用16,556元部分:
被告同意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3,675元(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09頁),但因原告未支出高鈣芝麻粉600元,是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又原告固有購買綜合維生素軟膠囊、葡萄糖胺五合一錠,而上開藥品有助復原及減輕不適症狀,亦有汐止國泰醫院113年6月7日函(本院卷一第35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上開藥品係醫生所要求,可見上開保健食品僅係病人依其意願自行選購,尚非基於醫療需求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另有支出紙尿褲645元(審交簡附民卷第124、125頁)、免縫膠帶558元、腳墊34元(同上卷第121頁),上開支出核屬必要支出,應予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4,312元(計算式:13,675元-600元+645元+558元+34元=)。
⑤照顧者PCR檢測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交簡附民卷第145頁),此部分為被告同意在卷(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0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⑥工作損失709,34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穿越時空有限公司(下稱:穿越公司)任職,平均薪資為61,664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年(即110年12月19日起迄111年12月18日)之薪資損失,扣除穿越公司給付30日半薪30,384元,仍受有損失709,344元。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多次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嚴重,多次住院開刀手術,已如前述,佐以汐止國泰醫院認為原告需休養復健治療12個月,亦有前述汐止國泰醫院113年6月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認原告主張至少1年之時間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要屬可採。
2.又原告係在穿越公司任職,有在職證明書可證(審交簡附民卷第147頁),而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穿越公司之平均薪資為60,768元,亦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雖原告復主張其有兼職收入,但其兼職收入僅有2月,且金額分別為6,686元、1,200元,顯屬不穩定,是此部分難認屬固定可得預期之收入,爰不予以列入,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98,832元(計算式60,768元×12-30,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⑦勞動力減損4,949,530元部分:
1.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1%,有卷附該院113年8月15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97至400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所為評估準則係根據原告之病歷資料,佐以原告親自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接受評估,並使用法院所囑託之鑑定方式而為判斷,自有其客觀憑信性,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18日之薪資損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應認其於該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應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詳診斷證明書),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1年12月19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65歲)之123年9月16日止,以每月薪資60,768元作為計算基準,推估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71%之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06,643元【計算方式為:517,743×8.00000000+(517,743×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906,643.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4,906,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害非輕,需進行多次手術治療始得改善症狀,且仍存有勞動力減損等之後遺症,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限閱卷)、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元之範圍內,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⑨機車修理費8,000元部分: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8,250元,有估價單存卷可證(審交簡附民卷第161、163頁),被告主張折舊後為8,000元(本院卷一第217頁),而原告亦同意減縮為8,00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⑩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6,543,394元(計算式:149,682元+94,825元+267,600元+14,312元+3,500元+698,832元+4,906,643元+400,000元+8,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送成大研發會鑑定後,亦認為原告有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許順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22.5及百分之77.5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之22.5之賠償責任。據此,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071,130元(計算式:6,543,394元×77.5%=,元以下4捨5入)。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113元、270,000元(以上合計為403,113元),有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可證(審交簡附民卷第175至179頁),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原告亦同意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668,017元(計算式:5,071,130-403,113=)。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8,017元,及其中4,291,735元部分,被告許家華律師自112年8月8日起(審交簡附民卷第187頁)、被告正豐公司自112年7月27日(同上卷第193頁)起;其中369,082元,被告自114年12月31日起(本院卷二第359、3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另被告正豐公司雖聲請調查證據,但本院已逐一說明認定之理由如上,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