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台灣欣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5639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董事長陳進財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陳進財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呂學文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呂學文之本件債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頁),且經原告聲明就呂乙澤、呂乙清部分承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因向被繼承人呂學文(111年4月12日死亡)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14萬元,而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呂學文作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後,被告尚欠7,380,000元未付款,並由伊繼承呂學文之上開債權,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與消費借貸債務乙節,有匯款單、系爭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支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0,000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