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濬豪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魏佳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為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